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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核电厂辐射环境保护条例
作者:  2013-09-05 16:0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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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本省境内核电厂周围环境,防止放射性污染,保障公众健康及安全,促进核电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核电厂的辐射环境保护。  
  第三条 核电厂的辐射环境保护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核电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核电厂应当开展核电知识和辐射环境保护知识教育。  
  第六条 公众有权知晓核电厂对辐射环境的影响状况。  
  第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核电厂的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公安、交通、卫生、民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核电厂的辐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及事故应急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申请人在申请建设核电厂、放射性废物处置场前,应当在拟建所在地公布建造意向,说明核电的性质和可能对所在地的环境影响及其防治措施,并接受公众的咨询。
  有关建设核电厂、放射性废物处置场等事项,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九条 核电厂以及放射性废物处置场选址、设计、装料、试运行和退役的各个阶段,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按国家规定程序报经审核和批准。  
  核电厂和放射性废物处置场建设项目的规模、工艺或者地址发生变化时,必须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依法报经批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退役的核电厂及其相关的放射性项目,在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和试运行中,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制度,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核电厂辐射环境进行现场检查,核电厂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的资料。检查人员应当持证检查,不得泄露核电厂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核电厂运行前组织有资质单位对周围辐射环境状况进行本底调查,运行后对核电厂的外围流出物和周围环境实施监督性监测,并定期向省和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报监测情况,适时发布公告,接受公众咨询。
  核电厂外围监督性监测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除按协议由核电厂承担外,由省财政统筹安排。
  第十三条 核电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用于放射性污染防治、放射性废物永久性处置及核设施退役的经费,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监督。  
  第十四条 核电厂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水和固体废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放射性污染控制标准。排放低放射性废水必须采用槽式排放。不得用稀释法排放。禁止排放中、高水平的放射性废水。核电厂应当在放射性废气、废水的总排出口,建立监测系统,定期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放射性污染物排放情况,并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核电厂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核电厂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对放射性废水、废液进行固化处理,对放射性固体废物实行分类管理并在放射性废物处置场内集中处置。 
  禁止易燃、易爆、易腐、非放射性物质与放射性固体废物混合贮存。厂区暂存库内不得放置不可回取的放射性固体废物。  
  第十六条 运输放射性物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使用专用容器和车辆,防止对沿途人员和环境的污染。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核电厂发展的需要划定规划限制区。核电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控制规划限制区内人口的机械增长。禁止在规划限制区内建设易燃、易爆、易腐物品的生产、贮存设施和大型的旅游、娱乐设施。  
  核电厂应当对规划限制区内的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必要的扶持。
  第三章 核事故应急管理
  第十八条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工作按照国务院《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核事故应急日常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制定核电厂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省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计划做好核事故场外应急工作。  
  第二十条 核电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核事故场外应急组织,并按照核事故应急计划的要求,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应急工作。  
  第二十一条 核电厂在装料前必须制定核事故场内应急计划,做好应急准备。  
  出现核事故应急状态时,核电厂必须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控制事故,并按规定及时向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核电厂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根据国家规定,由核电厂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承担,用于建设和维护核应急设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核电厂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拒报、谎报放射性污染物申报和报告事项的;  
  (二)拒绝、妨碍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监测采样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放射性废水、废气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擅自拆除、停运的。  
  第二十四条 核电厂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贮存、处置放射性废物和运输放射性物质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核电厂未按规定建立监测系统或者报告监测数据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核电厂造成放射性污染或者核事故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按国家规定对直接遭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造成放射性污染事故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省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含义: 
  (一)放射性污染,是指人类通过不同途径排放的放射性污染物,使环境的放射性水平高于天然本底辐射值或者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对大气、水体、土壤和人体造成的污染。  
  (二)核事故,是指核电厂内的事故工况和严重事故两类状态的统称,在核安全或者辐射防护范围内,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异常照射条件的事件。  
  (三)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规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计不再使用的物质。 
  (四)槽式排放,是指拟排放的放射性废液先注入贮槽中并监测其放射性浓度,当浓度低于排放管理限值时可以排放,并同时记录排放总量和排放浓度;当浓度高于排放管理限值时,该槽废液要返回处理,不准排放。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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