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控制和减少核事故危害,针对可能或者已经引起放射性物质释放、造成重大辐射后果的核电厂核事故,1993年8月4日国务院颁布了《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正式确立了我国核应急准备制度,明确了国家、地方和核电厂运营单位组成的三级核事故应急管理体系。
条例要求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应当预先制定核事故应急计划,核事故应急计划包括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和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由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制定,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由核电厂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制定,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组织制定。有关部门在进行核电厂选址和设计工作时,应当考虑核事故应急工作的要求,新建的核电厂必须在其场内和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审查批准后,方可装料。
条例规定国务院指定的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应当具有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和相互之间快速可靠的通讯联络系统,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具有辐射监测系统、防护器材、药械和其他物资。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做好核事故后果预测与评价以及环境放射性监测等工作,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适时选用隐蔽、服用稳定性碘制剂、控制通道、控制食物和水源、撤离、迁移、对受影响的区域去污等应急防护措施,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在核事故应急响应过程中应当将必要的信息及时地告知当地公众,在核事故应急进入场外应急状态时,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应当及时派出人员赶赴现场,指导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