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对我国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管体系进行了调整,明确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以及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3]l7号),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修订发布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条例明确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条例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进出口、销售、使用、转让、运输、贮存、处置等各环节实行全过程统一监督管理。同时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对放射源统一编码,对辐射工作单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和安全与防护监督检查制度,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进一步充实对相关单位的安全与防护要求、放射性废物管理要求和辐射事故管理要求。